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入侵监控摄像头,让监控秒变直播!隐私全泄
文章出处: 网责任编辑: 作者: 2023-06-15 16:50:00

 为积极回应群众向“平安厅”信箱反映的意见,我们通过“珠海公安”微信公众号不定时开展普法宣传,共同探讨法律难点、热点问题。

 
6月3日,我们推送了“信箱普法系列:拿走安检机上的包包,是捡还是偷?”,邀请网友对上述行为的定性进行投票。投票结果显示11%的读者认为是捡到遗失物,不构成犯罪;43%的读者认为构成盗窃罪;44%的读者认为构成侵占罪。有过半数的读者选择是错误的!这说明普法工作很有必要,且任重而道远。
 
今天,小编转载“中国裁判文书网”上找到的类似案例,供广大网友参阅。
 
公安机关提示,不要因为贪心拿走不属于自己的物品,洁身自好、安全无虞。
 
判决书一:
 
 
 
兰州铁路运输法院
 
刑 事 判 决 书
 
(2020)甘7101刑初18号
 
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。
 
被告人孙某平,(个人信息略)。
 
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一部刑诉〔2020〕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平犯盗窃罪,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于同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 
公诉机关指控,2019年7月18日8时40分许,被告人孙某持票准备从兰州车站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武威市,在进候车室安检时,将旅客杨某遗落在安检仪传输带铁栏杆上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盗走,内装“苹果”牌7Plus(128G)手机一部,价值3400元及充电器等物品。破案后,追回被盗物品,已发还被害人杨某。
 
对指控的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旅客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因其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,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罚金6000元的刑罚。
 
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报案材料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、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兰铁公(兰州)扣字〔2019〕023号扣押决定书(副本)和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、发还清单、被盗物品照片、旅客购票信息表、旅客列车车票复印件;证人仝某、柴某的证言;被害人杨某的陈述;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;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字〔2019〕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 
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盗窃旅客财物,价值3400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签署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,依法从轻处罚,其系偶犯并有悔罪表现,犯罪情节较轻,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,可以依法适用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,打击盗窃犯罪活动,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、动机、目的、手段等情节,结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十四条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条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 
被告人孙某平犯盗窃罪,单处罚金6000元。
 
(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,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)。
 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 
审判员 周青浦
 
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
 
书记员 崔 洁
 
判决书二:
 
 
 
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
 
刑 事 判 决 书
 
(2019)冀8601刑初21号
 
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。
 
被告人于某,男,(个人信息略)。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。
 
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〔2019〕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,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审理了本案。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 
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,2019年6月24日2时许,于某在北京铁路局衡水火车站乘车前往济宁,其携带物品通过安检仪检查后,将被害人王某遗落在安检仪传送带上的黑色背包盗走。背包内装有华为荣耀10型手机一部、OPPOR15X手机一部、人民币8635元等物品。经鉴定,该华为荣耀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、该OPPOR15X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。被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7元。被告人于某于6月25日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。涉案钱物已发还被害人。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,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,已构成盗窃罪,提请本院予以判处。
 
在法庭审理中,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,认罪认罚。
 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。
 
上述事实,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: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,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衡水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、情况说明,被害人王某的陈述,扣押、发还物品清单,被盗物品照片,《价格认定结论书》,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等。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。
 
本院认为,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有自首情节,且退缴全部被盗财物,认罪认罚,具结悔过,依法从轻处罚。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 
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,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。
 
(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)
 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 
审判员 田红彪
 
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
 
书记员 毛振伟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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